
侯兴隆 | 陪审团与中世纪英国司法体系的建构——兼论欧洲司法“分流”
2025年2月25日晚,湖南大学“岳麓书院讲坛·书院教师主讲专场”第五十九讲开讲,主题为“陪审团与中世纪英国司法体系的建构——兼论欧洲司法‘分流’”。讲座由岳麓书院历史学系助理教授侯兴隆主讲,历史学系副教授钱永生主持。
侯老师通过东西方“大分流”这一概念引入了讲座的主题。接着,从“小分流”的概念出发,深入探讨欧洲大陆内部的司法“分流”现象,进一步阐述陪审团制度与中世纪英国司法体系的构建。
侯老师首先讲解诺曼征服前的司法体系。他列举了盎格鲁-撒克逊时期英国唯一的中央司法机构——贤人会议;由方伯(伯爵)和郡长共同主持、每年召开两次的郡法庭;由百户长主持、每月召开一次的百户区法庭,审理刑事和民事诉讼;以及由全体自由村民组成、不定期召开的村镇法庭,负责处理村镇的公共事务。这些法庭的司法权限并无高低大小之分,彼此之间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。在诺曼征服前,已经出现了几种诉讼方式,包括由当事人自行向百户区法庭或郡法庭提起的自诉;盎格鲁-撒克逊晚期十户联保制建立后,由十户长对十户组内的违法行为提出的十户长指控;以及在丹法区实行的陪审团公诉制度。诺曼征服前的司法体系中,除了无人支持的个人宣誓、誓证法、证人的宣誓和神判法外,还有一种较少使用的审判方式——陪审团调查。这种方式在非理性司法环境中可谓是一朵奇葩。然而,无论采用何种审判方式,最终都需要由法庭全体出席人员作出裁决。
1066年诺曼征服后,陪审团正式被引入中世纪英国国家治理体系。作为日耳曼人的一支,盎格鲁-撒克逊人深受日耳曼部落习惯的影响。日耳曼部落习惯为各支日耳曼人陪审制的发展提供了原动力。因此,包括法兰克王国、斯堪的纳维亚诸国及盎格鲁-撒克逊各王国在内的日耳曼王国,都曾出现过类似的陪审制形式,这些陪审制在中世纪早期处于并行发展状态。但同源并不意味着同果,陪审制的发展还受诸多因素的影响,而英国陪审制之所以能够发展、延续并达到辉煌,是由于适应了自身的社会环境。此外,日耳曼部落陪审制可能曾受到罗马帝国的影响,尤其是罗马帝国边境的日耳曼人通过与罗马人往来,借鉴、吸收了罗马陪审制。以诺曼底公爵威廉为首的法国封建主对英国的征服,不仅标志着英国中世纪的开始,还促使法兰克王室宣誓调查制度传入英国。诺曼时期的陪审制融合了法兰克王室宣誓调查制度与盎格鲁-撒克逊时期英国的陪审制,但诺曼时期陪审制只是偶尔应用于司法诉讼之中,并未形成完善的体系。
亨利一世时期建立的国家秩序和司法体系在内战中崩溃,混乱的社会状况迫切呼唤王权的介入。在亨利二世统治初期,当事人很难从王室法庭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。亨利二世通过一系列司法改革,将陪审团制度纳入王室法庭的刑事和民事审判中。侯老师引用英国史学者詹姆斯·马沙尔的话评价亨利二世时期的司法改革:“亨利二世统治时期是英国陪审制的又一个分水岭,与其说它发明了全新的东西,不如说它创造性地调整了以前零散运作的程序”。侯老师还提到,关于亨利二世司法改革的性质,存在封建与反封建的争论。这些争论的根源在于两点:一是未充分考虑当时封建社会的实际情况;二是未能区分亨利二世陪审团制度改革的初衷与其实际效果和影响。通过改革陪审团制度,亨利二世与地方陪审团的合作大大拓展了王权的广度和深度。王室法庭不再是专门服务封臣的封建法庭,而是变为一个为全体自由人提供司法保护的国家法庭,给封建法庭带来了巨大冲击。陪审团与普通法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,陪审团推动了普通法的形成,而普通法的逐步发展也促进了陪审团制度的完善。
13世纪以后,陪审团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,确立了四大基本原则:属地原则、同侪审判原则、秘密裁决原则和裁决一致原则。陪审制使中世纪英国的司法体系更加专业化,展现出更强的现代性,并有效减少了个人权利对司法公正的干扰。
陪审团制度不仅扩大了英国国家治理的民众基础,推动了普通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,还使英国有效抵御了12-13世纪欧洲大陆罗马法复兴的影响。相比之下,欧洲大陆则在罗马法和教会法的影响下,形成了基于职权主义的纠问制审判程序。纠问制与陪审制相比较:一种是科层式权力结构,权力纵向分配,官员职业化、等级化程度较高;另一种是协作式权力结构,权力平行分配,官员的专业化、等级化程度较低。自此,英国与欧洲大陆在司法体系的演进上走上了完全不同的道路,推动了欧洲内部各文明的“分流”。